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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面中文参考译本(FIATA-FBL背面)
阅读次数:7888 发布日期:2007/9/5

FIATA多式联运提单(1992版)条款
 
定义
“货运代理”是指签发本提单、名称标注在提单正面、作为承运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 
“货方”包括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货物接收人和货物所有人。 
“发货人”是指同货运代理缔结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方。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货运代理处接收货物的人。 
“在掌管之中”是指货物在本提单指明的交货地交给货运代理,并由货运代理接收进行运输。 
“货物”是指包括牲畜、集装箱、托盘以及与此类似、非由货运代理提供的、用于运输或包装的所有物品在内的全部财产,无论此等物品装于甲板之上还是舱内。 
1. 适用范围
尽管本提单的名称是FIATA多式联运提单,但是在一种运输方式的情况下,本提单条款也可适用。 
2. FIATA提单的签发 
2.1 货运代理签发FIATA提单 
a) 负责完成或者以其自己的名义安排全程运输,自货运代理掌管货物的地方(提单中指明的收货 
地)至提单中指明的交货地。 
b) 承担提单条款所规定的责任。 
2.2 根据本提单条款,货运代理对其雇员和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和疏忽承担责任;为履行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货运代理需要利用其他人的服务,对这些人的行为和疏忽货运代理也要承担责任,如同这些行为和疏忽是其自己所为。 
3. 货物的可转让性及物权 
3.1 除非明示“不可转让”,则本提单是可转让提单。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和提单持有人权利的证明,通过提单背书,提单持有人有权凭提单提取货物或者转让货物。 
3.2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本提单所显示的信息是货运代理掌管货物情况的初步证据,如有关托运货物的重量、装载、数量、发货人装箱或者类似的表述打印或者叠印在提单上的内容。然而,一旦善意收货人有偿取得本提单并基于对提单的信赖开始行事,则与本提单相反的证据不再被接受。 
4. 危险货物及补偿 
4.1 货方应当遵守国内法律或者国际条约中关于具有危险性质物品运输的强制性规定。货方应当在危险货物交由货运代理掌管之前准确书面告知货运代理货物的危险性质,如果需要的话,还应当告知预防措施。 
4.2 如果货方没有向货运代理提供上述信息,使货运代理没有意识到货物的危险性质,没有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或者无论何时,当货物被认为对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时,货物可以在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被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无须赔偿。货方应当对货运代理因掌管、运输危险物品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及责任进行补偿。 
4.3 一旦货物对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危险,则货物可依惯例在任何地方被卸下,或者被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如果这种危险性不是由于货运代理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则货运代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货方应对货运代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5. 货物描述、货方包装及检验 
5.1 发货人在货物交给货运代理掌管时应向货运代理保证,他们所提供的有关货物基本性质、唛头、数量、重量、体积、质量,如有的话,还包括货物的危险性等一切与货物有关的细节描述的真实性。 
由于描述不准确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费用支出,货方将对货运代理进行赔偿。即使提单已从他手中转让出去,他仍然对此承担责任。货运代理此种索赔权利并不减少其依据提单对第三方的义务。 
5.2 货运代理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费用支出不承担责任,货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货运代理带来的一切损失、费用及责任: 
货方或者货方代理人(除货运代理外)负责的货物包装有缺欠,集装箱或者其他类似运输工具内积载不当或装箱不充分; 
货方提供的集装箱或者其他类似运输工具的缺陷或者不适当; 
货运代理提供的集装箱或者其他类似运输工具,但已经由货方进行了合理检验,仍存在缺陷或者不适当。 
6. 货运代理的责任 
6.1 货运代理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始于货物交由货运代理掌管,止于货物交付。 
6.2 除非货运代理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不是由于其自身、或者其雇员、代理人、或者2.2条款规定的其他人的过错或者疏忽造成的,否则货运代理应当对在2.1.a)条款规定的货物掌管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迟延交付承担责任。但是,货运代理对迟延交付承担责任只限于发货人已经在提单中声明了交付时问,且已经被货运代理接受的情况。 
6.3 货运代理不保证货物到达时间。货物应当在当双方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到达,或者在没有约定到达时间的情况下,视具体情况,货物应当在一个勤勉的货运代理所要求的合理运输时间内到达,否则将被认为是延迟。 
6.4 如果货物在第6.3条款规定的到达日90连续天仍未到达,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索赔人可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6.5 货运代理可以推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下列a)至e)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原因造成的。但是,索赔人有权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不是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 
a) 货方或货方的代理人(除货运代理外)以及把货物交由货运代理掌管的人的行为或者疏忽; 
b) 包装不良、标记/数目不清; 
c) 货方或者货方代理人的搬运、装载、储存、卸货行为; 
d) 货物的潜在缺陷; 
e)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 
6.6 海上运输或者内河航运的抗辩理由 
尽管有6.2、6.3、6.4条款的规定,货运代理对于以下原因造成的发生在海运或者内陆水运期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 
a) 船长、船员、引航员、承运人的雇员在船舶驾驶及管理中的行为、疏忽或者错误; 
b) 火灾,由于承运人本身的过错造成的除外。但是,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货运代理必须证明在开航时已经进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7. 重要条款 
7.1 提单条款不得违背适用于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之强制性规定。 
7.2 《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于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有些国家加入的海牙一威斯比规则(1968年2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定),这些在航运国家生效的国际公约对海上运输和内陆水运、甲板货还是舱内货都适用。 
7.3 如果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本提单,则它约束海上货物运输,包括甲板货和舱内货,或者根据提单上的表述,仅适用于甲板货。 
8. 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 
8.1 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额,应依据货物交付收货人时交付地的货物价值来确定,或者根据提单所规定的货物应当交付时间交付地的货物价值来确定。 
8.2 货物价值的确定可根据当地的商品交易价格,如果没有交易价格则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如果仍没有,则根据相同品名和质量的货物价值确定。 
8.3 根据8.4~8.9条款的规定,货运代理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都不应超过每计算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高者为准。除非货物的价值已经由托运人明确声明并且在货运代理掌管货物之前货运代理已经接受,或者托运人已支付了额外运费,并在FBL提单中注明货物价值,那么该声明价值为赔偿限额。 
8.4 货物用集装箱、托盘或者类似器具装运的,并在本提单中列明了此类器具中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则可将此作为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除前述情况外,每一装运器具应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8.5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若根据合同的约定,多式联运不包括海运区段或者内陆运输的部分,货运代理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将不超过毛重每公斤8.33特别提款权。 
8.6 a)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多式联运的某一个特定运输区段内,而该运输区段根据国际公约或强制适用的国内法规定有不同的责任限制数额,则货运代理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确定该区段运输责任限额。 
b)如果提单适用COGSA,除非货方已声明了货物的性质与价价值并记载于本提单中,而且已支付了付加运费,货运代理根据享受的责任限额将为每件不超过500美元。若货物并未进行包装,则根据通常的货运单位计算。 
8.7 若货运代理对货物的延迟交付或者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多式联运合同货运代理在本提单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不超过运费数额的2倍。 
8.8 货运代理所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将不超过货物的全部灭失时赔偿责任。 
8.9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是由于货运代理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运代理将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9. 对侵权诉讼的适用 
本提单条款将适用于根据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而对货运代理提起的所有诉讼,不论其是以违约方式还是以侵权方式提出。 
10. 雇佣人员和其他人的责任 
10.1 本提单条款适用于任何与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履行相关的索赔,不论针对的是货运代理的雇佣人员、代理人或者是其他人(包括任何独立合同人),只要他们的服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也不论是提起违约还是侵权之诉,则货运代理和其雇佣人员、代理人或以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将不超过第8条规定的限额。 
10.2 由本提单证明的合同成立后,在有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货运代理不仅仅代表其本人行事,而且还是某些人的代理或受托人,这些人是或被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 
10.3 然而,如果可以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第10.1条中规定的人的个人行为,或者是其故意以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造成的,则这些人将不能享受第8条中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10.4 从货运代理和第2.2条和第10.1条中规定的人那里得到的最高赔偿数额将不超过本提单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 
11. 运输方式和路线 
在没有通知货方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可以自主决定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或者舱内,且可针对货物的搬运、积载、储存和运输中的方式、路线和程序进行选择和替代。 
12. 交付 
12.1 如果货物已经处于本提单中注明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掌管下,或者当货物已经处在根据交付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权接收货物的人的控制之下,或者在货运代理有权要求收货人来提货的其他地方时,货物可视为已经交付。 
12.2 货运代理也有权储存货物,货方承担风险并支付有关储存费用,货运代理的运输责任终止。 
12.3 当本提单项下的运输处于或者将要处于阻碍或者任何类型的风险(包括货物状况)时,并且该风险不是货运代理或者第 2.2条规定的人员的过失或错误造成的,该风险也不能由货运代理采取合理谨慎的方法而避免,则货运代理可以: 
取消本提单下的运输,或在合理的范围内,将货物的部分或全部置于货方建议的并且货运代理视为安全和方便的地点,此时视为货物已经交付,货运代理的运输责任即停止。 
在任何情况下,货运代理有权收取本提单规定的全部运费,并且货方有义务支付在上述情况下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13. 运费和其他费用 
13.1 不论运费预付还是在目的港到付,都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应因任何索赔、反索赔或抵销因素而进行扣减或拒付。 
货运代理在掌管货物时有权收取运费,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返还。 
13.2 本提单项下的运费和所有其他费用都应使用本提单规定的或者由货运代理选择的货币支付,并且应根据货物起运地或目的地国家的最高银行汇率计算:如果是预付运费则应按货物起运时银行以即期汇票方式付款之日计算,如果是到付运费,则应按通知货方货物到达或撤销提货单之日计算,以两个时段中汇率高者为准,或者由提单中选择的日期为准。 
13.3 所有与货物有关的费用、开支、税费都应由货方承担。当有关设备为货运代理提供时,货方应承担不是由于货运代理的过失和疏忽造成的滞期费和其他费用。 
13.4 货方应与运费成比例地支付给货运代理就任何绕航、延迟或者其他战争、战争性行为、疾病、罢工、政府限制或者不可抗力所花费的额外费用。 
13.5 货方向货运代理保证其在货物的内容、保险、重量、价值声明中的准确性,但是货运代理有权就货物的内容、重量、价值等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有不符之处,则货运代理有权收取应收运费和已收运费之差5倍的款项,或者2倍应收运费减去已收运费之差额,以其中数额小的为准。以上将视为清算货运代理进行货物检查时的费用以及其他在运单中注明的应收运费的补偿。 
13.6 尽管货运代理接受了货方的指示,去向他人收取本提单运输所产生的有关运费和费用,但一旦货运代理没有收到并向货方提出要求,货方仍有义务支付。 
14. 留置权 
货运代理随时有权留置与欠付款项有关的货物和其他单证,欠付款项包括堆存费和支出的补偿等,并且货运代理可以用他认为合理的方式执行留置权。 
15. 共同海损 
货方应补偿货运代理所遭受的任何向其本人提出的共同海损性质的索赔,并且应提供货运代理满意的担保。 
16. 通知 
16.1 当货运代理根据第12条的规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除非收货人将表明货物灭失或损坏情况的书面通知提交给货运代理,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将视为货运代理已经按照本提单记载的货物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16.2 如果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并不明显,如根据第12条的规定由货运代理交付给收货人之后的6个连续日内收货人没有提交有关的书面通知,则有关初步证据的效力仍旧存在。 
17. 时效 
除明确约定以外,如果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后,或者根据第6.4条的规定未交付货物且收货人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9个月内未提起对货运代理的诉讼,则货运代理将免除任何赔偿责任。 
18. 部分无效 
如果任何条款或提单的某部分被认定无效,本提单和余下的条款不受影响。 
19. 管辖权和适用法律 
针对货运代理的诉讼应该在本提单中明确注明的其营业所在地进行,并且应该适用该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本运单上的国际商会标识表明,此文件已经被国际商会认可并与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相符,它并不表明国际商会对本运单的背书,也不表明在因本运单使用引发的任何诉讼中可将国际商会作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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