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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单背面中文参考译本(FIATA-FWB背面)
阅读次数:4542 发布日期:2007/9/5

FIATA多式联运运单(1997版)条款
 
定义 
“货运代理”是指签发本运单(FWB)并将名称标注在运单正面、作为承运人负责履行本合同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 
“货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接收人和货物所有人。 
“托运人”是指同货运代理缔结本多式联运运单的人。 
“收货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列明或可识别出来的人。 
“掌管”是指货物在本运单列明的交货地交给货运代理,并由货运代理接收进行运输。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牲畜、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的非由货运代理提供的用于运输或者包装的所有物品,无论此财产装于甲板上还是舱内。 
1. 适用范围 
当本运单下的运输方式仅有一种时,本运单条款仍然适用。 
2. 运单的签发 
2.1 货运代理签发运单 
a) 负责履行或以其自己的名义安排全程运输,责任期间从货物交由货运代理掌管(运单中列明的收货地)至运单中列明的交货地。 
b) 承担运单中所规定的承运人责任。 
2.2 根据本运单条款,货运代理对其雇员和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和疏忽负责,同时货运代理应对那些为履行本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提供服务的其他人的行为和疏忽负责,如同这些行为和疏忽是其自己所为。 
3. 代理权 
3.1 本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不仅代表其本人,同时也代表收货人或作为收货人的代理,并且向货运代理保证其有此权利。 
3.2 在收货人起诉或被起诉时,只要适用于运输合同的法律认为有必要,本规则即可适用。收货人此时不承担比其如果是一份提单或类似的权利凭证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中的当事方所应承担的更大的责任。 
4. 控制权 
4.1 除非托运人已经行使了下面第4.2条所赋予的选择权,他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的履行向货运代理发出指示的当事人。除非所适用的法律禁止,他有权在货物抵达目的港收货人要求交付货物前的任何时候更改收货人的名字,只要他给予了货运代理合理的书面通知,或者以货运代理可以接受的其他方式通知,并且保证他将补偿由此给货运代理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 
4.2 在货运代理收到货物之前,托运人可以选择将控制权转让给收货人。此权利转让应在运单签发前或签发当时在本运单上注明。一旦此选择权被行使,收货人即取得了前面第4.1条中规定的有关权利,托运人则失去了这些权利。 
5. 危险货物及赔偿 
5.1 货方应当遵守国内法律或者国际条约中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强制性规定。货方应当在危险货物交由货运代理掌管之前准确书面告知货运代理货物的危险性质,如果需要的话,还应当告知有关的防范措施。 
5.2 如果货方没有向货运代理提供上述信息,造成货运代理没有注意货物的危险性,未能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或者在任何时候,货物被认为对生命和财产构成威胁时,货物可以在任何地点根据需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无须赔偿。货方应当对货运代理因掌管、运输危险物品及提供其他随附服务而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及责任进行赔偿。 
5.3 一旦货物对生命和财产构成了危险,则货物可以按照惯例在任何地方被卸下,或者被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如果这种危险性不是由于货运代理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则货运代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货方应对货运代理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6. 货物描述、货方包装及检验 
6.1 本运单中的内容将作为货运代理掌管有关货物情情况的初步证据,除非另有相反的表述,例如“发货人提供重量、负责装货和计数”,“发货人装载的集装箱”或者有类似表述打印或添加在运单上。 
6.2 托运人在把货物交给货运代理掌管时,视为其已向货运代理保证了有关货物特性的准确性,其中包括唛头、数量、重量、体积、质量,如有的话,还包括货物的危险性,以上是由他本人或者代表他的人提供的并在运单上注明的。 
托运人将赔偿由于上述特性描述不充分或不准确而给货运代理造成的所有灭失、损坏和费用。 
6.3 货运代理对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任何灭失、损坏或费用不承担责任: 
货物的包装不善或包装不足、集装箱或其他运输器具内装载不当,而这样的装载是由货方或者货方代理人(非货运代理)操作的; 
货方提供的集装箱或者其他类似运输工具的缺陷或者不适当; 
货运代理提供的集装箱或者其他类似运输工具存在缺陷或者不适当,但显然已由货方进行了合理检验的。 
托运人将赔偿由此而给货运代理造成的所有灭失、损坏、责任和费用。 
6.4 根据第6.2和6.3条,货运代理所享有的此种索赔权利并不减少其依据运单对第三方的义务。 
7. 货运代理的责任 
7.1 货运代理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始于货物交由货运代理掌管,止于货物交付。 
7.2 除非货运代理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不是由于自身,或者其雇员、代理人,或者第2.2条款规定的其他人的过错或者疏忽造成的,货运代理应当对货物掌管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迟延交付承担责任。但是,货运代理对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情况只限于托运人对交付时间作了明确声明并被货运代理接受的情况。 
7.3 货运代理不保证送达时间。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存在延迟交付,即当货物没有在明确约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货物没有在一个勤勉的货运代理针对此次运输情况所需要的合理运输时间内交付。 
7.4 如果货物自第7.3条规定的交付日连续90天仍未送达,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索赔人可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7.5 货运代理可以推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下列a)至e)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原因所造成,但是,索赔人有权去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不是或部分不是由于这些原因中的一项或多项造成的: 
a) 货方或货方的代理人(非货运代理)以及把货物交由货运代理掌管的人的行为或者疏忽; 
b) 包装不良、标记/数目不清; 
c) 货方或者货方代理人的搬运、装载、积载、卸货行为; 
d) 货物的潜在缺陷; 
e) 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6 海上运输或者内河航运的抗辩理由 
尽管有7.2、7.3、7.4条款的规定,货运代理对于以下原因造成的发生在海运或者内河航运期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不承担责任: 
a) 船长、船员、引航员、承运人的雇员在船舶驾驶及船舶管理中的行为、疏忽或者错误; 
b) 火灾,由于承运人本身的过错造成的除外。但是,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货运代理必须证明在开航时已经进行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 
8. 重要条款 
8.1 运单中的规定不得违背运单所证明的合同应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之强制性规定。 
8.2 海上运输和内河航运(无论货物装于甲板上还是甲板下)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于布鲁塞尔签定的《关于统一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海牙一威斯比议定书(1968年2月23日于布鲁塞尔签定),且与运输有关的国家已经加入了海牙一威斯比规则。 
8.3 如果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本运单或甲板货已经在运单上标明,运单项下的海上货物运输将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 
9. 货运代理的责任限制 
9.1 对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额应不超过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所在地的或者运单规定的货物应当交付时交付地的货物价值。 
9.2 货物价值的确定可根据当地的商品交易价格,如果没有交易价格则根据当地市场价格确定,如果仍没有,则根据相同品名和质量的货物价值确定。 
9.3 根据9.4~9.9条款的规定,货运代理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都不应超过每件或每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者每千克2特别提款权,以两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除非货物的价值已经由托运人明确声明并且在货运代理掌管货物之前其已经接受,或者托运人已支付了额外运费并在运单中注明了,那么将以声明的价值为赔偿限额。 
9.4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运输的,运单中列明的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9.5 尽管有前款的规定,若根据合同的约定,运输不包括海运区段或者内陆运输部分,货运代理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责任将不超过货物毛重每千克8.33特别提款权。 
9.6 a)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在运输的某一个特定区段内,而该运输区段根据国际公约强制适用的国内法规定有不同的责任限制数额,则货运代理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确定该区段运输责任限额。 
b)如果本运单适用COGSA,除非货方在运单中明确载明了货物价值,并且已支付了附加运费,货运代理所享受的责任限额将为每件不超过500美元。若货物并未进行包装,则根据通常的运费单位计算。 
9.7 若货运代理对货物的延迟交付或者由于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其他损失承担责任,根据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在本运单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将不超过运费数额的2倍。 
9.8 货运代理所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将不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赔偿责任限额。 
9.9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是由于货运代理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运代理将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10. 侵权诉讼的适用范围 
本运单条款将适用于根据本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而对货运代理提起的所有诉讼,不论其是以违约方式还是以侵权方式提出。 
11. 雇佣人员和其他人的责任 
11.1 这些条款的内容适用于就本运单所证明的合同在履行中所涉及的任何索赔事宜,不论该索赔针对的是货运代理的雇佣人员、代理人或者是其他人(包括任何独立合同人),只要他们的服务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也不论该索赔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货运代理和其雇佣人员、代理人或者其他人总的赔偿责任将不超过第9条规定的限额。 
11.2 货运代理一旦进入了由本运单所证明的合同后,在条款规定的范围内,货运代理不仅仅代表其本人,而且也作为那些是或应当是合同当事方的代理和受托人。 
11.3 然而,如果可以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由于第11.1条中规定的人的个人行为,或者是其故意以及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造成,则这些人将不能享受第9条中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11.4 从货运代理和第2.2条和第11.1条中规定的人处得到的最高赔偿数额将不超过本运单所规定的责任限额。 
12. 运输的方式和路线 
在没有通知货方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可以自主决定将货物装载于甲板上或者甲板下,并可就货物的搬运、积载、储存和运输选择任何方式、路线和程序。 
13. 交付 
13.1 根据运单的规定或适用于交付地的法律和商业惯例的规定,如果货物已经处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掌管下,或者当货物已经根据交付地的有关法律、法规交给了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人,或者处在货运代理有权要求收货人自己来提货的其他地方时,货物可视为已经交付。 
13.2 一旦证明不可能履行交付行为或者不能交付货物,货运代理可以将货物储存,风险由货方承担,此时货运代理的责任即免除,同时在货运代理的要求下,货方应支付相应的储存费用。 
13.3 货运代理对于错误交付不承担责任,除非他未能尽合理谨慎来判定声称自己为收货人是否为真正的收货人。 
13.4 当本运单项下的运输处于或者将要处于阻碍或者任何其他类型的风险(包括由于货物自身原因造成的)时,并且该风险不是货运代理或者第2.2条规定的人员的过失或错误造成的,该风险也不能由货运代理采取合理谨慎的方法所避免,则货运代理可以: 
取消本运单下的运输,或在合理的范围内,将货物的部分或全部置于货方建议的并且货运代理视为安全和方便的地点,此时可视为货物已经交付,货运代理的运输责任即停止。 
在任何情况下,货运代理有权收取本运单规定的全部运费,外且货方有义务支付在上述情况下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14. 运费和其他费用 
14.1 货运代理使用的费率表的条款和条件,如有,则视为并入本条款内。货运代理应要求可提供有关的条款和条件内容。如果在本运单中规定的内容和费率表不同,以本运单为准。 
任何与货物有关的费用、开支、税费等等均由货方承担。如果货运代理提供有关设备,则货方应负担滞期费和不是由于货运代理的过失或错误造成的费用。 
14.2 不论运费预付还是在目的港到付,都应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因任何索赔、反索赔或抵销因素而进行扣减或拒付。 
一旦货运代理掌管货物,应视为其已经赚到运费,并且在任何情况下运费都不返还。 
14.3 本运单项下的运费和所有其他费用都应使用本运单规定的或者由货运代理选择的货币支付,并且应根据货物起运地或目的地国家的最高银行汇率计算:在预付运费时则按货物起运时银行以即期汇票方式付款之日汇率计算,如果是到付运费,则按通知货方货物到达或撤销交付命令之日汇率计算,以两个时段中汇率高者为准,或者由运单中选择的日期为准。 
14.4 货方应补偿货运代理因战争、战争性行为、疾病、罢工、政府限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任何绕航、延迟所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他额外费用。 
14.5 货方向货运代理保证其在货物的内容、保险、重量、价值声明中的准确性,但是货运代理有权就货物的内容、重量、价值等情况进行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有不符之处,则货运代理有权收取应收运费和已收运费之差5倍的款项,或者2倍应收运费减去已收运费之差额,以其中数额小的为准。以上将视为清算货运代理进行货物检查时的费用以及其他在运单中注明的应收运费的补偿。 
14.6 尽管货运代理接受了货方的指示,去向其他人收取根据本运单运输所产生的有关运费和费用,但货方在收到货运代理未收到该款情况证明和货运代理要求其支付此款的指示时仍有义务支付。 
15. 留置权 
货运代理有权在任何时候留置与到期应付款项有关的货物和单证,该款项包括堆存费以及其他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并且货运代理可以用他认为合理的方式行使留置权。 
16. 共同海损 
货方应补偿货运代理所遭受的任何针对其本人的共同海损性质的索赔,并且应货运代理要求就此提供担保。 
17. 通知 
17.1 当货运代理根据第13条的规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除非收货人将表明货物灭失或损坏情况的书面通知提交给货运代理,则此种货物的交付将视为货运代理已经按照本运单记载的货物情况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17.2 如果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并不明显,根据第13条的规定货运代理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之后的6个连续日内收货人没有提交有关的书面通知,则有关初步证据的效力仍旧存在。 
18. 时效 
如果在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或者根据第7.4条的规定没能交付货物且收货人认为货物已经灭失的情况下,9个月未提起对货运代理的诉讼,除另有明确约定,货运代理将免除任何赔偿责任。 
19. 部分无效 
如果本运单任何条款或任何部分被认定为无效,本运单和其他条款或其他部分的效力不受影响。 
20. 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除非另有书面约定,针对货运代理的诉讼应在本运单中明确注明的货运代理营业所在地进行,并且应适用该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本运单上的国际商会标识表明,此文件已经被国际商会认可并与联合国贸发会/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相符,它并不表明国际商会对本运单的背书,也不表明在因本运单使用引发的任何诉讼中可将国际商会作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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