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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基本条款
阅读次数:4940 发布日期:2007/9/3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基本条款、保险单、批单以及投保单共同组成。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粗体字标出的名词的定义见本基本条款第八章名词解释部分。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承保事故
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限内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且于本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最长发票期限内向买方开具相关发
票,而买方于付款日不付款所导致的债款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保险责任起始时间
对所有属于本合同承保范围、无争议的债款,保险人承保责任起始于下列时刻:
(一)货物销售
完成货物交付时起。
(二)提供服务
以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起。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合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其关联企业或一般消费者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采用下述付款方式的销售合同:
1、在交付前结清货款;
2、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银行出具的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为结算方式。
第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
(一)超过信用额度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未遵守本保险合同中信用额度的附属规定所导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已拒绝或取消该买方的信用限额后,仍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形发生后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导致的损失:
1、在该买方尚未清偿债款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已经或应该向保险人发出该买方的负面讯息或逾期债款通知;
2、被保险人已经或应当获悉买方已丧失清偿能力。
(五)因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未遵守销售合同项下任何条款所导致的损失。
(六)因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没有取得必要的证照的情况下或违法违规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导
致的损失。
(七)直接或间接由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
1、任何原因导致的核爆炸或核污染;
2、法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英国、美国中任何两国或多国之间的战争(无论是否宣战)。
(八)因未能收到债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损失。
第七条 保险人亦不承担下述原因所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损失:
(一)与各级政府部门所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由于各级政府部门所采取的决定,导致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债款无法偿还。
第四章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应谨慎地向买方提供信用限额及信用期限,必须如同未获得本保险合同时一样合理、勤勉、
认真地管理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所有业务。被保险人还应采用所有必要、合理的措施,以保全可对买方或第
三方主张或行使的一切权利。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须自行承担本保险合同未承保的风险。
第九条 被保险人首次给予买方的信用期限不得超过本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最长信用期限。被保险人可一次
或多次延长信用期限,但所有信用期限合计不得超过本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最长信用期限。
第十条 被保险人对于下述应收债款,除非保险人事前许可,不得给予买方延展付款日:
(一)如果延展后的付款日已超过本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最长信用期限。
(二)保险人已经取消该买方信用额度。
(三)被保险人已经或应该向保险人提交该买方发生逾期债款的通知。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于知悉下述情况后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一)买方的任何负面信息。
(二)买方丧失清偿能力。
(三)在到了逾期债款申报期限(具体期限详见保险单约定)时, 买方仍未偿还逾期债款。
(四)在向保险人通知发生逾期债款后,收到买方支付的任何债款。
第十二条 出现逾期债款时,被保险人必须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必须尽最大努力
去争取有利于双方取回货物或收回债款的时机和权利。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所有费用。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单所填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尤其是被保险人的企业经营性质、经营范围或
法律地位等内容的重大变化,被保险人应于变化发生后10日内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须允许保险人行使调查权利。被保险人须提供任何与销售合同有关的文件和经核证的副
本,并允许保险人进行相关核查,包括核查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向保险人全面、准确、真实的
进行
申报。
第五章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只有在完全遵守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规定,并提供有关债款的所有书面证据与能获得的担
保证据,有关买方丧失清偿能力的书面证据(如适用)后,保险人始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如果买方丧失清偿能力, 保险人在收到有关丧失清偿能力的书面证据及有关债务的所有文件后三
十天内支付赔款。
第十八条 如果由于其他原因买方不付款,保险人将会在收到被保险人提交〈〈发生逾期账款通知并要求保险
人介入申请书〉〉之日起五个月的等待期届满时确定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人提交所有相关债款的书
面证据,保险人将在该等待期届满后三十天內支付相关赔款。
第十九条 保险人以债款净额乘以本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承保比例计算赔款;但如果债款净额超过本合同
保险单所载明的信用额度,则以该信用额度乘以承保比例计算赔款。
第二十条 追偿额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发生逾期债款后收到任何追偿额,必须立即通知保险人。
(二)赔款给付前收回的追偿额,将从未偿还的债款中减除,并用于结清发票日期最早的发票。
(三)赔款给付后收回的追偿额,在已支付的赔款金额以内的款项归保险人所有。如果收回的追偿额总额超
出债款,超出部分在扣除追偿费用以后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赔偿支付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与被保险债款相关的本金、利
息及抵押物的权利拥有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应为保险人获得和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协助,
及在必要的情况下将有关的文件、权证转让或转交给保险人。
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并不因此免除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偿债款及依照保险人指示处理该债款
相关事宜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债款争议时,保险人停止支付任何相关的赔偿金额,直至争议由仲裁机构或法院作出具
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所依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必须明确认定买方应给
付被保险人的债款金额,对被保险人及买方均有约束力,并具有可执行性。在此前提下,保险人将根据本保
险合同的规定,对债款进行理赔。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于支付赔款后,经确认该损失不属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损失,或如果买方丧失清偿能力而该
笔债款最终未被列入清偿范围内,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返还赔款。
第二十四条 在每一保险期限内,保险人累计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以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所载明的最高责任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限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只有事前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才可将本合同项下的赔偿受偿权转让给第三方,但该
转让不改变被保险人依照本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该第三方的赔偿受偿权不得大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且保险
人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始终有效。
在赔偿受让人为金融机构时,被保险人可按照上述有关转让的规定,将债权同时转让给该金融机构。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或停止经营业务,保险人享有从相关事件发生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
同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若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全部或部分保费,在保险人书面催缴保费通知送达后15 天内仍未全额缴
清应付保费,则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缴清保费全额及相关利息、费用后,经保险人同意,保险责
任可以复效。保险人享有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本保险、申请信用额度或索赔时,提供虚假、不完整申报,保险人享有解
除本合同、拒绝支付赔款、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款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能履行本保险条款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保
险人已支付该相关债款的保险金,被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给付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由于被保险人不遵守本保险合同而导致本保险合同失效、中止或被解除,保险人不返还已收保费,
同时被保险人必须立即支付所有应付保费。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各方之间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将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
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的地点由保险单约定。
第八章 名词解释

一、交付
买方或代理人根据销售合同规定的地点和条件可以接收货物时,即视为已完成交付。
二、债款
指在本保险承保范围内,买方根据销售合同应支付的发票全额的总额。
三、关联企业
指任何(1) 由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2)直接或间接控制被保险人的企业;以及(3) 与被保
险人受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一般消费者
非用于经营活动所需而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的民事主体。
五、销售合同
指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有付款规定的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合同。试销合同和寄售合同除外。
六、负面信息
指任何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导致或可能导致买方财务状况恶化的事件或资讯。
七、逾期债款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条款
指在本合同承保范围内,买方未能在销售合同指定的日期、地点以指定的货币支付的债款。
八、丧失清偿能力
买方发生下列情形中任何一种时,则视为丧失清偿能力:
1、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2、就法院判决对买方进行强制执行时,买方的资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或全部债款。
3、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买方为其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和解或其他协议。
4、应买方债券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的申请,指定了财产管理人。
九、付款日
指销售合同中所规定的买方支付销售款项之日。
十、通知
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其主要营业场所收到对方以信函、电报或传真等方式提供的书面文件的告知。
十一、不付款
指买方未能按销售合同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货币支付债款。
十二、债款净额
债款净额按以下方法计算:本合同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货物及服务的商业发票金额扣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
截至确定损失金额前追偿所得的款项以及由于承保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无须支出的费用。
若销售合同规定了下述金额,则上述发票金额包括:
1、增值税(若增值税属本合同承保范围);
2、应收债款到期日前应付的利息,但到期日后产生的利息不计;
3、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及应由买方负担的各项税额,但不包括迟付利息和罚款或损失。
十三、担保
指为确保买方依约履行债务而由买方或第三者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等从属合同。
十四、争议
指任何因债款数额、被保险人权利和债款的效力以及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欠债的抵消等事项所产生的意见分
歧。
十五、追偿额
指无论于赔款给付前后,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从买方或与债款有关的第三方所取得的下列款项:
1、由于延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
2、因执行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所得的金额;
3、被保险人签发的债款减项单;
4、任何进行抵消所获得的对应的价值。
5、被保险人变卖或保留已经或可以追回的货物所取得的价值。前述取得的价值,按发票金额的50%(除非该
百分比另有规定)或被保险人实际取得金额二者中较高者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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